定期及不定期契約之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定期契約係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為明確而固定之謂,且依前開規定,僅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此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後,勞動關係即行終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雇主亦免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責任,為避免雇主以簽訂定期勞動契約的方法,達到長期僱用勞工之目的,卻可免除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責任,致損害勞工之權益,故本法乃為如上之規定。又本條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例如,事業單位在標到工程後,僱用人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即不再僱用,自可屬之;另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不以有明確之終止日期為必要,如以特定工作完成時為終止之期日,其終止日期亦可得確定,仍不失為定期契約之一種。⑵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特定性工作」,應視該工作是否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稱「可在特定性期間完成」,是為概括性之用語,則須視契約中雇主提供之勞務內容,及原被告雙方訂立契約目的而定。此從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使用文字對照以觀,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者,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契約當事人約定明確之期限,其二則為依其性質及目的推知期限,此時應以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及客觀可預見性等要件作為判斷標準。

⑼因之,被告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係僱請原告擔任其投資之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甚明,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定期性勞動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或保留,且願依契約內容而為訂立,自不得再謂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而為主張,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特定性工作性質。雖兩造未直接訂明勞動契約結束日,但以前述⑹、⑻證人甲○○所述情節,顯見,原告在締約時可得預見契約期限終了時為其總經理職務解除之時,兩造間勞動契約訂有期限,亦足認定。原告於訂約時亦明知將來工作之內容與擔任工作之性質,是與被告於特定期限擔任大連北良物流公司總經理職務、完成該工作而以特定性工作召募原告任職,故並無抵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可在特定期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規定意旨。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固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對較長期之定期契約,予以審查,以免雇主藉定期契約規避其義務。惟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並未影響其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亦即並未影響其應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對於契約具定期、特定性之性質均仍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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