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低報之刑事責任–實務見解

投保薪資高薪低報除了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外,亦有刑責。實務上大多論以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詐欺得利罪。但要特別注意的是,因為有少繳保險費的問題,因此也會涉及沒收之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被告雖非告訴人的雇主,但其受僱於怡聚公司的聘任,與證人徐亞慧一同負責處理怡和興公司受僱員工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的加保事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與亞慧於94年12月6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及健保署網站,在徐亞慧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文書,登載告訴人的投保薪資為16,500元的不實內容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與徐亞慧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後復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論詐欺得利罪]

被告陳文申為邑軒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邑軒各項業務,被告張明美則為邑軒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邑軒員工會計事項及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申報等業務,是邑軒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各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業務上文書。核被告張明美、陳文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基於減少邑軒公司所需支出費用、降低營運成本之單一目的,本於一行為決意而於附表一、二所載期間,每次未依法如實申報附表一、二所載勞工之薪資,雖被保險人不同,然被告2人僅有一短少申報行為,而接續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使邑軒公司多次短繳勞健保、短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陳文申為邑軒公司負責人,授意會計張明美實際從事違法低報薪資行為,是被告張明美、陳文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短繳之勞工保險金,因勞工保險未核實申報,應依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3項罰則規定處理,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無法事後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調高員工投保薪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行二字第10910355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短繳勞保費所獲得之利益8,883元洵屬犯罪所得(扣除附表二編號3、4邑軒公司已補繳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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