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的社會通念的「加班」於勞基法中稱為「延長工時」,也就是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後有延長工作時間的情況。而「加班」最重要的就是給付員工「加班費」了,一來是用以體恤已經工作達合理時數的勞工,可以領得比一般工作時數更高的工資,二來是提高雇主成本,以降低勞工的工作時數。當然許多雇主在與員工簽雇傭契約的時候,會認為加班費的計付方式,是不是可以與員工自行約定? 例如小明為公司之負責人,在僱用員工時與員工協議約定「加班時數低於30分鐘不計薪」「加班費以一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不計薪」等約定,這樣到底有沒有不合法的疑慮?
此篇文章即是想為大家解惑有關於加班費計算的迷思,並且給予加班費計算基準之建議,望能增進企業雇主與員工間的權益保障。
一、所謂「加班」於勞基法中稱為「延長工作時間」,惟延長工作時間是否合法,應從相關規定觀察之。
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即,若是雇主有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才可以要求延長員工的工作時間,否則員工是可以不配合公司加班的。
二、勞基法是否有規範加班費之計算單位呢?〔分鐘?/小時?〕
關於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規範在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另參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可見雖然勞基法並無限定加班費之計算應以30鐘或一個小時為計算,但雇主在計算員工的工作時數時,仍應記至分鐘為基準。
三、勞基法未限定加班時間之計付基準,則可否與員工協議約定呢?
那加班費既然沒有限定計算時間的基準,是不是就代表可以與員工自行約定呢?按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效。(本件不得上訴確定)」由實務見解觀之,對於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實務上認為應按員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即不可以有員工確實有工作,雇主卻不支薪的情況,若雇主逕自與員工協議未滿一定計付時間、不用計付工資等約定,要屬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
四、結論
綜上,我國勞基法不承認無償勞動之立場,員工如有提供勞務,雇主則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因此若是雇主小明以上述兩種特別約定,在未滿一定工時的狀況下,排除勞基法規定的計薪基準,則是會有違法的疑慮唷。而對於雇主的加班費給付,建議可以用依比例計付的方式,舉例如:「(加班分鐘數÷60)x加班時薪(含工資額加給)=加班費」等方式較無爭議,亦可以與員工保持良好的僱傭關係。
五、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述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