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津貼算工資嗎?

Q因為員工家住的比較遠,而按距離給予員工的交通津貼,是否應計入工資呢?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的認定包含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兩個要素,而是否納入工資計算,則會影響勞工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等項目的計算基礎,不可不慎。

依主管機關見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2)台勞動二字第 69028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雇主按月發給勞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二字第 28790 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無庸計入。」

進一步由法院實務判決,則可見: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上訴人亦陳稱交通費因需配合被告公司半年一次之考核,而由員工一次拿6個月份支款證明單,以申請6個月之交通費等語。可見上訴人領取之交通費,係經被上訴人核准而一次發給6個月份,則該交通費僅係被上訴人為支領人報支便利,簡化請領程序,同意請領人員無須實際提出單據即得依其職務在報支標準內請領,然未變更交通費係被上訴人核實後所給付之費用之性質,並非上訴人任職期間因給付勞務所得之對價。故上訴人主張交通費亦為工資等語,即非有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關於交通補助費,被上訴人抗辯此乃特早上班或特晚上班,無大眾交通工具時,才會給付之交通津貼,核與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1月間每月受領之交通補助費金額均不固定乙節相符,又上訴人於上下班途中並未提供勞務,交通補助費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等語,同屬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上訴人從臺中調動至雲林廠區,因出勤增加交通費用與通勤時間而每2個月給付上訴人交通補助2萬元,系爭2萬元之給與係源於上訴人工作內容之調整,而其調整後之工作並非偶一為之或臨時指定,應認係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並符合前揭『調動五原則』中,雇主給予必要之協助,該交通補助與上訴人之勞務條件有關,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萬元非上訴人因勞務而獲得之報酬,尚有誤會。」

由此可見:

(一)若是單純因勞工居住地距離遠近,給予差旅費、因上下班時間無大眾運輸工具支應的交通津貼,因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二)然而若是因為調職導致上班距離增加,或外派給予的加給,應已屬勞動條件的變更,該津貼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勞工付出勞務所獲得的工資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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