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寵物飼養之實務見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86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犬隻吠叫之時間本不定且未必持續相當時間以供測定噪音量,故其噪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之上限雖有所不明,然若犬隻不分日夜吠叫持續相當之時間,且於夜間影響睡眠事件,已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樓之28住處飼養犬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不定時持續狂吠,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不定時於日間、夜間、深夜,平常日及假日,持續狂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及影音光碟之犬吠情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7、119至155、175頁)。依上原告所錄得之情形可知,如附表所示錄製時間內,可聽聞犬隻吠叫,且非錄得時段內僅單純1、2聲即止,而係於該時段內有間接出現、持續吠叫一段時間之情形。而依原告所錄得犬吠聲之日期密接,且於日間、夜間、深夜、凌晨,平常日及假日均有持續吠叫不斷之情形,時間非短,被告犬隻為小型犬叫聲尖銳,原告主張該犬吠聲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屬情節重大,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犬隻不論日夜均在吠叫,且小型犬叫聲較為尖銳,尤以於夜間應安寧休息之時間吠叫不止,且時間不短,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犬隻於前開期間發出吠叫聲,業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堪以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主文:一、被告不得攜帶如附件一之寵物(彩色照片附本院卷一21頁),進出臺中市○區○○○○街00號、29號大樓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公共場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被告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寵物管理辦法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條例第16條第4項但書已明定規約可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住戶以規約或辦法規定可飼養寵物,但基於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且因應社區之特殊性,以社區規約或辦法規範寵物進出社區之方式及路徑與禁止進入之空間等,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對於規約有關飼養寵物之限制規定,社區住戶自應受拘束。…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五、原告可依寵物管理辦法第11點就被告系爭違規行為課予罰款:依原告寵物管理辦法第7點規定:「本社區所有公共設施空間禁止寵物進入;寵物進出社區(梯間、大廳、公設、單元空間等)時嚴格要求足不落地,小型寵物請飼主懷抱,大型寵物以推車方式進出,或以(皮)鏈條拴住並戴口罩,統一由地下一樓車道側進出,並特別注意自身安全。」;第11點規定:「若有違反上述各項規定,經管理人員制止不從或經二戶以上其他住戶之口頭或書面向管委會反應,管委會調查屬實,飼主除須負賠償責任外,並每次罰款1,000元,得連續罰。」該罰則既有法律上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自屬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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