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之實務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

【舉證不足】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固非不得請求除去其侵害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須以他人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方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所謂噪音者,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同而互有差異,可知噪音是一個主觀的感受。職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臭味而定,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11月迄今以系爭聲響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權利,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2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噪音分貝統計表、分貝計翻拍畫面、受理案件登記表、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勤務日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光碟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5至67、77至83、89至103、281至295、299至303、335至351、355至357頁、卷二第77、155至161頁),惟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訂有明文,足見採證噪音有其嚴謹程序,需測量、修正背景音量。原告2人所提出之統計表及分貝計翻拍畫面未見有此背景音量測量比對之情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縱認分貝計上數值可採,亦僅足認原告於11樓房屋曾測得分貝計所示音量之聲響,11樓、12樓房屋既同為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層,同層亦非僅1戶,實無從依此判斷聲響來源,亦難憑此遽論前揭分貝計所測得之聲響確為被告2人所製造。此外,受理案件登記表、勤務日誌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部分,僅足證原告2人曾向渠等社區人員反應及向警報案,其上之記載係依原告陳述所為,而被告2人於108年11月30日、109年4月1日對話紀錄中坦承原告所聽見之流水聲為洗澡聲音,亦無從憑此判斷所謂流水聲之音量為何,均不足以此認定被告2人於11樓所製造之聲響已逾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響確為被告2人所製造,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2人損害賠償等情,洵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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