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之判斷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對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是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規定參照)。另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執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作為認定之標準。…又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一旦債權人無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參照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且債務人亦得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上開不動產之假扣押,是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允宜採取「查封從寬,拍賣從嚴」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如債權人已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
原裁定既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而形式上認定抗告人就系爭6筆土地之聲請,屬無益查封,即應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詢問抗告人是否願負擔其費用,倘抗告人願予負擔,即無同條第1、2項之適用。惟執行法院未為詢問,逕以抗告人未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擔保其費用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即有未洽。且抗告人嗣已於抗告狀明確記載願依上開規定負擔費用,有抗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6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5年8月31日】澳洲布里斯本|202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