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1-10 聯合報/ 記者王宏舜/台北即時報導
賴姓買家經仲介介紹,議定以2330萬向林姓賣家購買台北一幢大樓14樓與頂樓加蓋的房子,約定前年8月31日傍晚5點點交,詎料女租客在下午2點「先走一步」輕生,點交未成。賴認為房子交付前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減損不動產價值,依民法請求減少815.5萬元價金,但一審敗訴。台灣高等法院逆轉改判林應給付650萬元。
雙方已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的情況下,房屋卻在點交前成為凶宅,買方可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嗎?可以從以下幾個層面說明:
一、何謂物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其中,危險移轉是指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設計上是以「交付時」認定標的物是否存有瑕疵,而非訂定契約時。主要是因為交付後買方才能實質享有該物之利益,因此為如此之風險分配的基準。
這個案例中,「點交」即為認定房屋是否存有瑕疵的時點,因此雖然先前雙方已經簽約,但若簽約後點交前該房屋出現瑕疵,出賣人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凶宅」算有瑕疵的房屋嗎?
依實務穩定的見解,雖然成為凶宅後房屋並未有物理性的損傷,仍具居住功能,但依社會大眾多對凶宅存有畏懼心理,並因此導致房屋價值減損,自屬物之瑕疵。因此這個案例中,點交前3小時房屋成為凶宅,無論賣家有無過失,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謂「凶宅」,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或其他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發生此類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易言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職是而論,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房屋或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且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是否明知該凶宅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房屋點交前成為凶宅,買方可以如何主張?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本案中,買賣標的物交付時為凶宅,屬物之瑕疵,買家可以依上述規定,選擇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一審法院之所以判買方敗訴,並不是因為認為凶宅非屬瑕疵,而是因為認為買家先前解除契約已經生效了,既然已經解除就無從再主張減少價金了。
不過在主張上述權利前,還是要先確認契約中有沒有對此特別約定。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