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傷。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通知其友人(所涉頂替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到場,教唆原無犯意之友人向警員佯稱係己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藉此頂替以隱蔽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犯頂替罪?
刑法第2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立法理由謂:「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客觀上固有教唆與使犯人藏匿、隱避結果之行為。惟以,犯人自行藏匿、隱避,本即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從頂替自己,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故於犯人而言,使犯人不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教唆,顯無期待可能性。況犯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避自己,為藏匿、隱避行為之正犯行為;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則係參與他人藏匿、隱避行為之共犯行為。正犯行為侵害法益的不法內涵較共犯行為的不法內涵高,則高不法內涵之正犯行為既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參與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共犯行為,自亦無處罰之理。從而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當然亦在不罰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