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階段,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檢察官若認為緩起訴適當,得定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則不得再對同一案件起訴。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時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同時命被告履行特定事項,包括向被害人道歉、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然而若被告「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則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依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依此規定,假設被告已給付二萬元至公庫,緩起訴卻遭到撤銷、再行起訴,這筆錢是拿不回來的!
至於刑事法院若判被告緩刑,並應繳納予公庫一定金額,假設此時因「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遭撤銷,法律雖未明文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實務上法院還是會比照上述緩起訴的規定,認為被告已履行的部分應不予返還,且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並非刑罰的替代措施,並不違反刑法一罪不二罰原則!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372 號刑事裁定:
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 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 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 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 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 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