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先前的文章曾教大家本票裁定怎麼做。另外,依票據法規定,本票若三年不行使,「請求權」即依法消滅,(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若債務人願意返還,仍是沒有問題的)這邊所指的「行使權利」所指為何呢?
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那麼如果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沒有進一步繳交執行費向法院聲請執行,或者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會因此中斷嗎?
例如,執票人在本票到期日後2年6個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依上述民法規定,屬於民法第130條的「請求」,僅能暫時性的中段時效,但如果6個月內不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包含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6個月後視為時效不中斷,且因此時距離本票到期日已滿3年,執票人的請求權已經消滅,雖然執票人依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發票人只要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就不用返還票款。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後,若未於六個月內持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該等本票之時效固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惟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87年10月14日始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5、8號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上開各到期日或見票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87年10月14日,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此,在聲請本票裁定後,請記得及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者在查無債務人財產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才能重新起算3年時效。千萬別明明已經遵期聲請本票裁定,到最後卻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無法拿回票款!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