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勤事故非職災之實務見解

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非通說與主流,但其論點並非無理,細讀後甚為有理。法律本無對錯,而係立法者價值衡量之問題而已~因此特別分享這則優秀判決。

實務通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112年民事類第六則]: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而得適用該條文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

㈠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性規定,惟參酌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該法第59條明定雇主就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得與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已支付之補償費用予以抵充,是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應為相同解釋較宜。

㈡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立場為寬鬆之解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至於學說上亦普遍認為「通勤災害」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應規範之對象,依學者見解,有認為應將「通勤災害」單純地劃歸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處理,而不再強制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以合理地平衡「通勤災害」勞工、勞保局以及雇主之權利義務(見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楊通軒,論職業災害中之通勤災害);有認為勞工上下班之危險皆非其能管控,「通勤災害」若被視為勞動基準法所訂之職災,只要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皆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雇主即須擔補償責任,對雇主似乎不甚公允等語(見法學教室第80期,鄭津津,「通勤災害」);亦有學者認為通勤災害雖視為勞保制度之職災給付範疇,但此「視為」不應移到勞動基準法來,通勤狀況下,勞工未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明顯欠缺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要求個別雇主承擔完全無法控制的風險,在法律上不具期待可能性等語(勞動法案例研究㈡,林更盛,勞基法上職業災害因果關係的判斷)。學者亦提到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應否擴及雇主難以控制之通勤時間,甚值商榷等語(台灣法學雜誌160期,吳姿慧,勞工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與勞基法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關係)。在在可見,學界咸認通勤災害不應納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範內。㈤綜上,原告之系爭傷害,為其上班途中,騎乘機車之自摔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固核定為職業傷病而核發傷病給付、殘廢給付,並據以理賠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等事實,然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電話保險行銷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聘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院一卷第22頁),勞工自住家往返上班場所,勢所必然,除非雇主提供交通車載運勞工往返,否則,通勤途中之交通安全,事涉勞工之交通工具、身體狀況(睡眠是否充足、飲酒)、道路平整與否、駕駛人本身與其他交通參與者之過失程度,風險完全無法為僱主所能掌控,依前揭見解及說明,無法使本院得確信認為符合職業災害之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等要件,非可歸責於被告,非被告所能控管之風險,非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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