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究竟刑法酒駕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了一般認知的汽機車,還包含什麼呢?
一、電動自行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電動自行車是指:「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貼有審驗合格標章,係經型式審驗合格、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以動力為主之二輪車輛,依前述規定,被告所騎乘之該電動自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飲用蔘茸藥酒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要件。」
依實務見解,電動自行車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動力交通工具!
二、電動滑板車
實務亦肯認電動滑板車也是刑法第185條之3的動力交通工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即指出:
「該電動滑板車係使用電力作為驅動能量,電機最大功率為600瓦,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並設有E-ABS防抱死、通風式碟煞之雙重煞車系統等情,有前揭電動滑板車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確屬以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且行進速度相較於倚賴人力或獸力產生動能之交通工具為高,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三、電動輪椅
不僅如此,實務亦肯認,身障人士代步的電動輪椅同樣屬於刑法第185條之 3的動力交通工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被告雖認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電動輪椅形同足部之延伸,而無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餘地,然電動輪椅本質仍屬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輪椅上路,業該當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參考條文之立法意旨 ,可知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為保障用路人及行人之 安全,本案電動輪椅最高時速已可達10公里,酒後駕駛上路若與他人發生事故,仍可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當無自外於法律規範之可能,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需利用電動輪 椅代步之情,則應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