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低報之實務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2540號民事判決已明揭斯旨,則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4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生育給付差額(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王翼升律師:本案爭點屬於實務上常見類型。多數勞工係於離職後,始就先前在職期間的差額損害賠償提出主張,因此雙方訴訟的焦點往往集中於「時效」問題。本判決已對此類爭議給予明確評價,對於後續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5年8月31日】澳洲布里斯本|2025.08
分享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