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認為,「管理費」既然是一年以下定期性給付債權,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也就是說呢,如管理費是定期地月繳、季繳,那管委會自得向住戶請求繳納管理費開始起算,倘五年內都沒有向住戶請求,那公寓大廈住戶即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王律師:「管理費」幾乎是管委會收入主要、最大宗來源,所以對於住戶「管理費」的催繳,不得不積極。且管委會在催繳「管理費」時,應搭配先前跟各位介紹之「管委會可否向承租人請求繳納管理費?可以!」。這樣就萬無一失拉!

王翼升 律師

依王律師的經驗,買房子前,一定會看社區管理費繳納狀況{通常物業管理公司都會張貼在電梯口、電梯理或公布欄},畢竟許多社區事務推動{例如:修繕、清潔、公設維護、汰舊換新},假如管理費沒有欠繳狀況很嚴重,那直接產生下來疑慮,進而影響到房價:1.管理費欠繳嚴重,那往後需要花費大筆時,實在很難再跟住戶收{大筆花費例如有,大樓要拉皮、防水工程、維修更換電梯…等}2.空屋率高{為什麼會這樣講呢?因為假如真的入住,為了社區好或是每天都會被提醒狀況下,其實欠繳的機率較為低}3.欠繳率一定會越來越高{有人可以不繳,一樣可以享受社區的服務,為什麼我要繳的聲音就出來了…}。

所以!本文主要提醒的是,為了社區永續發展及社區價值,管委會催繳管理費要積極且面要廣[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公寓大廈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是否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肯定說。

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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