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已。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肇洲(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Sim2TravelInc.(下稱系爭境外公司)擔任網路維運部經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治(下逕稱姓名)為系爭境外公司在我國之代表人,系爭境外公司違法將伊解僱,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徐治應與系爭境外公司連帶負責,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徐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違約金、解僱當月份之薪資、違法減薪之薪資差額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徐治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民法第6條第1、2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徐治於94年12月12日代表系爭境外公司與李肇洲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由李肇洲自94年12月20日起受僱擔任系爭境外公司之網路維運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後述貳、三、㈡),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並依系爭聘用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時點觀之,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民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以定本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次查,李肇洲主張伊係於中華民國簽立系爭聘用契約,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乙節,為徐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再遍觀系爭聘用契約全文(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李肇洲與系爭境外公司亦無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由李肇洲與系爭境外公司係於中華民國為系爭聘用契約之合意乙節觀之,揆諸上開修正前之涉民法之規定,該系爭聘用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徐治雖辯稱:系爭境外公司並未在台依法設立事務所,且系爭聘用契約係以英文書寫,並以美金支付報酬,應認當事人真意係以外國法為準據法云云。惟依系爭聘用契約內容記載:「YouwillbelocatedatourTaipeioffice.」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足見系爭境外公司於臺北市設有辦公處所,並以該處所為李肇洲之工作地點,況系爭境外公司是否於我國依法設立事務所、系爭聘用契約之書寫文字、報酬支付幣別,均核與系爭聘用契約應依前述修正前涉民法第6條規定定其準據法之要件無涉,而無礙於本件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認定,故徐治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總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上開三、㈠),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並無權利能力,合先敘明。⒉次按勞基法第56條、勞退條例第6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有按月為勞工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此乃係基於國家課與雇主之應作為義務,以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參勞退條例第1條、釋字第578號解釋)。另依勞退條例第5、6條: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規定,又勞退條例第47、49至53條復規定雇主違反該條例相關規定者,應處行政罰鍰等節觀之,其立法目的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並透過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國家予以科處罰鍰之手段,以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參釋字第578條解釋)。準此,勞退條例既強制規定雇主有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並課予行政罰鍰、滯納金等處罰,勞退條例所規定之雇主自應具有權利能力,始符勞退條例規定之義務人。而系爭境外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業如前述,即非勞退條例規定之雇主,自無依勞退條例為李肇洲提撥勞退金之義務。是以系爭境外公司既無勞退條例之適用,則李肇洲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境外公司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