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已受刑事判決確定,可以聲請易科罰金嗎?」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時,請先確認判決主文,如果主文有「XXX犯YY罪,處拘役OO日(或有期徒刑O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代表您已經取得易科罰金的資格!
沒有錯!只是「資格」!並非一定能易科罰金。
因為依照現行制度之設計,「執行」判決為「檢察官」的職權,因此最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權力掌握在「檢察官」手上。
如何聲請易科罰金?流程如下:
聲請➡️至承辦股之書記官報到➡️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書記官開具繳交罰金通知書➡️繳納並領取收據➡️持收據交回承辦股書記官。
⚠️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向法院提出異議。
易科罰金採書面或口頭聲請皆可。若採書面方式聲請,建議先以書狀方式遞交至法院通知執行之股別。若採口頭聲請,則僅能於執行之日向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陳述。
若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書記官即開立繳費單,令被告至地檢署之繳費櫃台繳費。若檢察官不准予,被告即刻發監執行。也因為全然繫於檢察官之決定,因此建議,保守起見,於執行前先以書狀方式聲請,把握機會向檢察官陳述對自己有利之說詞與證據。
檢察官如果不准予易科罰金呢?聲請人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提出異議!若法院准予易科罰金,即會作出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所為OOO年執法字第OOOO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二、受刑人OOO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條文及實務見解補充: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
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又按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