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
⒋次按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公司調派至東莞公司任職,而由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並未僱用上訴人,兩造僱傭契約僅存在於95年2月2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及99年3月3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已於99年4月30日離職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於96年9月6日前往東莞公司任職。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之規定,自應併計其年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
⑶綜上各節,韓思徑經力羽公司之面試後,經力羽公司指派前往蘇州力羽公司工作提供勞務,須定期向力羽公司報告在蘇州力羽公司之工作情形,並受領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給付之薪資,韓思徑分別與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簽署勞動契約,韓司徑應與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為力羽公司上訴後具狀承認上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有力羽公司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韓思徑受領薪資,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調職型態。⑷次按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韓思徑受力羽公司調派至蘇州力羽公司任職,力羽公司在臺灣地區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韓思徑須定期向力羽公司報告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大抵,企業間人事之異動,有兩種不同型態,其一為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即回任,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回任原公司之合意,調派之後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其二為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而約定於借調期滿或一定條件下,再行回任。於前者之情形,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繼續,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在後者之情形,則係原雇主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參照),由新雇主於借調期間依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行使勞務指揮權,原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則處於中止之狀態,俟此項借調因借調期滿或其他原因終止後,雇主與勞工之僱傭契約始行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