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之見解,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範圍擴大,擴大至承攬關係小包之員工,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判決,值得留意,究竟是單一個案之實務見解,還是實務見解之轉變?
一、A公司發包 給B公司,B公司又再發包給C員,C員與其員工D員發生職災。
二、判決認為如有係『提供勞務之類型 』且『具指揮監督關係』,D〔C之員工〕與B公司即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意旨: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故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01參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全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並於職安法第2條第1至3款明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05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之定義。又所謂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指勞工工作時,能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並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保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安全。從而,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該工作者從屬於雇主,而為上開職安生法所規範之「勞工」。…顯見C、D個人之工作能力,非具有專業或技術性,僅屬單純依B公司指示至特定地點提供勞務之類型,難謂彼此間全無指揮監督關係。則D主張D係受僱於B公司之「勞工」,應非子虛。從而,B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9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