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排定特休假,雇主可否規定應該在何時提?勞工提了後,雇主可否不准?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可謂是最新之司法態度見解,該判決認為特別休假具有勞方優勢,迥異於其他假別之性質,因此只有在「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提出並排定特別休假期日,而勞工再因個人因素欲調整特別休假期日」時,才有勞資協商。

而比較常見探討的是「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判決雖未判斷標準,但有提出幾個方向供判斷參考:

1.是否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

2.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

3.衡量時,則應斟酌勞工個人身心狀況、特別休假日期之可替代性、休假與否所生損益等,及資方於特別休假缺少該等人力對其營運將生何等損害、是否重大、損害會否溢向第三人或其他如環境等等。

二、也分享另一個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 06 月 06 日〕,該判決認為,所謂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意,應隱含著勞工擬休特別休假時,應事先在合理期間告知雇主,使雇主得容易調度支援人力。於此意義下,雇主得在工作規則中要求勞工於合理期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三、這兩個實務見解並不衝突,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4號是在講,可以於工作規則中要求勞工於合理期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待提出申請後,如雇主有否准狀況下,再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號來判斷否准是否有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

全文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9%2c%e4%b8%8a%2c111%2c20210520%2c1

部分內容重要內容:

資方遇有勞方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而勞方終局未能於原已排定之期日特別休假時,資方唯有「具備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已與勞工協商調整」、「勞工如於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期休假, 將同時嚴重影響資方之營業自由,致生資方或第三方之重大損害而顯然失衡」時,始不生違章責任。至於勞工特別休假排定權之利益,與資方或第三方之利益間,如何衡量,則應斟酌勞工個人身心狀況、特別休假日期之可替代性、休假與否所生損益等,及資方於特別休假缺少該等人力對其營運將生何等損害、是否重大、損害會否溢向第三人或其他如環境等等,視個案情形,審時度勢,盱衡判斷之。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4號 全文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102%2c%e5%8b%9e%e4%b8%8a%2c14%2c20140606%2c3」

部分內容重要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其意當在於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時,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適法之調整。非謂雇主無須合理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期日。因此所謂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意,應隱含著勞工擬休特別休假時,應事先在合理期間告知雇主,使雇主得容易調度支援人力。於此意義下,雇主得在工作規則中要求勞工於合理期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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