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111年10月14日〕公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詳細的主文與理由,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全文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裡所稱之『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05-1條第1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併此說明。
另外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6-1條第1項:「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但須注意的是,這邊是『得』非『應』,換言之,法院或檢察官未通知亦不違法,這也是實務上大多都不會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