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大法庭: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適用範圍 不含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3 年 10月18日宣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在大法庭裁定前,對於投保中心可否對於「已卸任董事」訴請法院解任裁判有所爭議,因為有些被告會在起訴前先辭去董事職務。

「被告自知理虧,自己辭職不是很好嗎?」

其實不然,因為經法院裁判解任的情形,該被告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包含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因此被告就會設一個停損,趕緊在投保中心起訴前先辭去董事職務,相較被有被解任的司法判決,以及失格三年限制外,此係斷尾求生之策略。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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