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往往讓被害人無奈不以,因為提出刑事告訴,耗時耗成本,縱使突破言論自由的答辯,結論大多就是獲得可以易科罰金的刑事判決,以及至多幾萬元的損害賠償〔相較於所付出之告訴、訴訟成本,實不符合比例〕。
尤其憲法法庭111年02月25日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又宣告「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詳細理由可以點連結】
不過王律師無意間發現這則新聞【罕見!洽公飆國罵恫嚇判決書貼公告欄,記者鮑建信,自由時報,2022/10/17】,進而搜尋到原始判決。
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號被告應在「指定處所張貼刑事判決」〔全文:㈡被上訴人應於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仁和南街一樓公告欄以A4、字型標楷體、大小16的格式張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書七日。〕以還原告清白〔這是通俗講法,法律用語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值得注意的是,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號也有意識到111年憲判字第2號問題,因此直接在判決內回應。
另一個值得認同的論點在於,那判決不是就公開了嗎?為什麼還需要張貼在公佈欄呢?「該判決書縱可於公開網站查詢,然除兩造及刻意關注此事者,衡情查詢、知悉之人應屬有限,無助於上訴人名譽之回復。」
綜上,將來在處理妨害名譽案件,因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啟示,亦可於聲明納入「被告應於指定處所張貼刑事判決」。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