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別休假日數】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1項〕
二、【特休假由勞工排定】
1.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基法第38條2項〕
2.雖特休假由勞工排定,但依照實務見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4號〕見解,勞工在行使排定權時應在合理期間告知雇主,為使勞資雙方協商「排定」更為融洽,雇主得在工作規則中要求勞工於合理期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三、【雇主告知特休天數】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3項〕
四、【未休完的特休須結清工資,協商遞延一年實施】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4項〕
參考資料:
1.勞動部設置「特別休假日數試算系統 」也可以多加利用~
2.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勞上字第14號意旨:特別休假是強制規定,為勞工之權利,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等之用。是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別休假時,原則上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但由於勞工與雇主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工與同僚間亦處於分工合作之協力關係,因此勞工在行使特別休假權時,亦應本著誠信原則不得有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作為。又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有准駁之權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之規定,其意當在於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時,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適法之調整。非謂雇主無須合理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期日。因此所謂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意,應隱含著勞工擬休特別休假時,應事先在合理期間告知雇主,使雇主得容易調度支援人力。於此意義下,雇主得在工作規則中要求勞工於合理期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