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一、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違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休息時間是什麼?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三、休息時間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
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四、綜上,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則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應給予充分完整之休息30分鐘。
王翼升律師認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重點應該是在於「繼續」,那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可知「繼續」有連續不間斷之意。再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勞工得自用利用之時間〔包括如廁〕皆屬休息時間,與其連續4個小時才休息30分鐘,還不如每個小時或是每一個半小時都讓勞工有休息時間〔因實孰難想像4個小時始能如廁〕除了短暫休息亦可以增加勞工工作效率外,亦合乎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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