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恐涉犯刑法略誘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

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為其要件;在主觀上,因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20歲之年幼男女,智識能力未臻健全,意志力較為薄弱,為保護該等男女之權利而設,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或妻或夫之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

王翼升律師

主張關鍵點為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 答辯關鍵點為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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