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職權方案、請求除去該妨害〕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
王翼升律師:
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只要袋地,即使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方案不好〔非通行之必要範圍,或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那也要依職權認定~簡言之,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般,不會無法分割,只會有不滿意分割方案的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又鄰地通行權既屬所有權之擴張行使,因此若有妨害其通行權之行使時,該通行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
王翼升律師:
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如果通行方案有妨害通行權之情事,得於訴訟中一併主張「請求除去該妨害」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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