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外籍勞工於106年10月30日騎乘機車,不慎與乙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骨折之傷害,當日丙仲介即陪同甲至警局製作筆錄。
嗣因甲擔憂乙恐要求鉅額之賠償,
故要求丙將原先訂於107年2月1日之返國機票改為106年11月5日,
以利甲再乙尚未提出刑事告訴前離境,試問丙仲介公司是否涉犯刑事犯罪?
- 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使之隱避」舉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均屬之。且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 本件丙仲介公司明知甲外籍勞工與乙發生碰撞事故並致乙受傷,仍協助甲將原先預定於107年2月1日之返國機票更改為106年11月5日,使甲搭乘飛機離境,已對於司法機關執行搜索逮捕權之侵害並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限落實,徒增偵查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恐成立刑法藏匿人犯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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