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突發事件』解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以及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第40條民國73年07月30日立法理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復疲勞之機會。﹞

二、 由上開法文可知,立法精神係為維持勞工之身心健康,避免長期累積工作疲勞,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勞工於一定工作期間經過後,雇主應給與勞工例假及特別休假。而因「例假」及「特別休假」具有強烈保護勞工健康福祉之目的,是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情形,亦不得停止勞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假期;非有第32條第3項之情形,亦不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可知其立法精神乃在明文保障勞工休息權,僅限於天災、事變、突發事件之法定原因始得「停止假期」,且再就法條文字之安排,「突發事件」與天災、事變併列一起,解釋上自需與天災事變有同等強度,始符合法條精神。
三、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釋雖有作出判斷標準,惟可惜之處在於仍不夠具體以供判斷。
四、再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7日台(84)台勞動2字第123423號函:「要旨:輪班勞工礦工致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得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辦理。全文內容: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84年7月7日台(84)台勞動2字第123423號函釋可謂係就「突發事件」須符合「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作具體之解釋。
五、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規定辦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規定中之「當地主管機關」,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勞動2字第0970079444號函係指「為事業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勞動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者,為分公司、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併予說明。
七、綜上,依上開法文、行政函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突發事件』及勞動基準法第40條『突發事件』應採嚴格及限縮解釋,亦即該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及該事件對於雇主是否須延長正常工作時間或需停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始能因應「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而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4)台勞動2字第123423號函)。如貿然擴張解釋,則有遭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裁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律風險。
分享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