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又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酌量,說明如何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核屬其量刑裁量之適正行使,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尚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俾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另同法第59條則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論何種刑度,其處罰均甚嚴厲。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均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既屬有別,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以關鍵字「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進行類似案件過去1年來(民國104年11月4日迄105年11月4日)在鈞院之裁判書類查詢,可以發現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類型之案件,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者有2件(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僅1件(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52號),且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理由包含被害人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復參以㈠被害人林淑瑾係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在本件車禍中並無任何過失,反而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刑罰分則加重事由;㈡被害人之傷勢為「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後,仍因神經功能損傷,遺存有記憶功能受損、語言能力受損、左側肢體行動能力障礙,且症狀固定,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惟最後僅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參105年9月29日審理筆錄選任辯護人之陳述),亦尚稱合理,並未漫天要價,然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仍有待加強。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失之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量刑之判決等語。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王律師:本件檢察官臚列類似案件作為原審量刑有瑕疵作為上訴理由,但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認為,每個個案都不一樣,量刑是法院職權。但王律師認為,若檢辯雙方有提出,類似判決的刑度參考,法院至少要回應檢附之判決哪裡不能踩,哪裡不一樣。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改處為有期徒刑五月,亦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7033 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6696 號刑事判決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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