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惡意通報警示帳戶,怎麼辦?

詐騙橫行,警示帳戶制度是必要的,但往往一個好的制度難免都會有瑕疵的角落。例如,明明就是商業糾紛,卻通報警示帳戶,導致於整個帳戶被凍結,這可不是開玩笑的,尤其是對於中小企業來說,一旦週轉金被凍結,那後果就不堪設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60633號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3 號判決可知,要解除警示帳戶,不是向法院刑事庭申請,而是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之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以新北這個訴願案為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報警示帳戶,那就應該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然警察機關通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係依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為之,而該辦法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屬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警察機關僅依據該辦法所為之通報及銀行依通報所為之相關限制措施,要屬高權行政之範疇,非屬扣押或禁止處分等刑事強制處分。是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或有所請求,或有所申請,自應依循行政程序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3 號判決〔112年02月09日〕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行政判決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之授權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於掌理「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法定權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自得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與「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之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而觀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意旨,足見司法警察機關就警示帳戶之認定或解除,具有決定及通報權限,經其認定為警示帳戶並向銀行通報後,即發生銀行應採取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處理措施之規制效果,銀行僅係依據通報辦理通知聯徵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等處理措施,並非決定者。又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該警示帳戶開戶人自得依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方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4 年 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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