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薪資給付日期究竟為離職當日抑或是約定給付工資日呢?[最遲須於約定給付薪資日給付,否則會有積欠薪資問題!]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員工。」
(二)、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2 年 03 月 17 日(82)台勞動二字第 15246 號書函「(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二、員工離職時謹記需將未休完特休換算成工資給付給員工!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三、可否因為員工未依照離職預告期規定,而扣發員工薪資?[雇主不得扣發員工薪資,惟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公司損害]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二)、次按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三)、內政部民國 76 年 07 月 07 日(76)台內勞字第 513747 號函曾作出相關函釋。「二、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343 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四、員工未完成交接程序,雇主得否預扣不給付薪水?[雇主仍需要給付員工應領薪資,惟可以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公司損害]
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 號「三、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