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之實務見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69號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二房屋內,依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五頁所示工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狀態。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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