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假釋決定之訴願與行政訴訟程序

 

一、何謂假釋?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執行者,在刑期尚未屆滿前,執行逾法定期間且確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

二、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
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

三、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

  1. 實質要件: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具有悛悔實據。所謂實據,監獄方面於執行中,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分別切實考察,就其作業、操作、實任分數等考評結果等核定。
  2. 形式要件:須受徒刑的宣告與執行。須刑之執行逾法定期間
  3. 程序要件: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過。

四、受刑人不得假釋之情形:
刑法第77條第2項。

五、假釋案件審核重點:
受刑人前科紀錄、執行中有關事項、再犯可能性、參酌犯罪之一切情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599號判決)

六、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
若是法務部不核准假釋案,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司法院解釋第691號:民國100 年10 月21 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七、但依王律師之整理101年度~105年度行政救濟之結果,竟然發現,大多都是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提起訴訟,因未繳裁判費,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後,已於105年11月4日確定。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0號:被告依據原告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向原告說明是否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3.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11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原告敗訴(悛悔程度不足),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因不符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因不服法務部102年1月16日法矯字第10101238830號函,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院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詢假釋及累進處遇法律適用疑義事項為說明,其性質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而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即並未因而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認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原訴願決定據此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提起訴訟,因未繳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
  6.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4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
  7.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提起訴訟,因未符起訴書狀程式、未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已確定。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7月11日】
分享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