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業為保障自身權益,與消費者對話時常常會以錄音自保,惟錄音的行為是否會有觸法疑慮?且衍生消費糾紛時,是否可以合法當作證據使用呢?以下為您提供相關法律見解參考。
一、未經他方同意錄音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一)刑法第315-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同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二、若是非出於不法目的,自己錄下與對方談話內容,則目前法院觀點為不違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第),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而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所制定之法律,自屬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特別法,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款規定適用,核先敘明。」
三、「保全證據」目前依實務見解為合法目的。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與自訴人陳惠月平日因工作尚有諸多不睦行為,且其間亦有上開勞資糾紛存在,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陳惠月、陳有正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陳惠月、陳惠月與陳有正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兩次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
(二)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0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衡酌該次報導所糾舉者乃『私立奇豆托兒所』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剋扣員工薪資之事,該項議題與公眾利益有關;且『私立奇豆托兒所』該項行為事後亦遭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分,該篇報導亦有教化意義;另參酌『壹週刊』讀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尚稱衡平,原判決因認被告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苟事後認為報導不實,而訴以加重誹謗罪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明物件,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部。」
四、錄音檔於消費爭議等民事案件當作證據,仍須經過法律原則與必要性之檢驗。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結論
首先就錄音未告知相對人是否觸法部分,就實務上司法裁判觀之,如果自身為談話之一方而非為了不法目的而錄下與他人之談話,雖未徵得對方同意,此時法院多認為對方沒有秘密受到侵害的問題,且公司乃是為了保全證據避免消費爭議,應肯認為具有合法之目的。惟這邊需要注意之點為若是公司處於第三方角色,在未告知取得同意則錄音客服員工及消費者對話之行為,仍可能涉及刑法的妨害秘密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違法監聽罪。另就錄音是否得為消費爭議案件中之證據,目前多數民事法院見解認為仍須依上述裁判內所提到之法律原則,即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共同判斷是否可以作為證據,這邊建議最保險之道,仍為先告知對方並取得同意後再為之,如此可避免觸法之風險疑慮。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