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假貨〔仿冒品〕可以怎麼辦?

販買假貨或仿冒品為現今社會存在之重大問題之一,倘若賣家有以販賣假貨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使買家誤以為正品而花正品價額購買,則買家得依法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民事部分買家則可以向賣家主張該仿冒商品構成物之瑕疵,依法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另賣家販賣假貨的同時亦會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賣家依法另對商標權人負民事及刑事責任。

以下分為說明:1.賣家對於商標權人應負之民、刑事責任。2. 賣家賣出假貨或仿冒商品,使買家權益受到侵害,則賣家對買家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

賣家對於商標權人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民事責任

商標法第68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9條「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賣家賣出假貨或仿冒商品,使買家權益受到侵害,則賣家對買家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事責任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賣家同時觸犯商標法及刑法,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核被告馬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以訛稱香港代購手法販買仿冒MARC JACOBS 商標之相機包商品,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賣方交付仿冒或是假貨之商品,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其中1950年份酒款背標錯誤,顯非屬真品,另一1951年份酒款則並非原告指定購買之『珍稀系列』酒品,縱其鑑定結果㈡部分論及因「沒有親身檢驗並且檢驗酒液,本公司無法鑑定其真偽」等語,因僅係鑑定人無法確認該瓶是否假酒,但其鑑定結論已論述該瓶酒類並非原告原欲買受之『珍稀系列』酒品,已可認定。是系爭酒品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被告鍾麗卿既為系爭酒品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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