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
2.共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踐行『優先承購權』通知,而將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3.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8月29日】
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