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監護

依照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簡言之,如果父母實際上難以行使監護職務,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

實務上是需要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委託事項有:

🌟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其他事項

王翼升律師:下列實務見解,需要知道~

1.委託監護並不會讓父母親之親權或監護權喪失,如字義可知,僅係委託他人執行監護職務而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還是父母,不是受託人。
2.父母親與受託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雙方皆可隨時終止「委託監護」關係。
3.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父母親仍須依照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責任,委託監護人無需負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 59 年度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從而父母於委託他人為監護人後,其親權或監護權並不喪失,自不得推卸其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3723 號民事判決

未成年人之父母 (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八四條) ,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不得以其將監護責任暫時委託於他人而主張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法律問題:甲、乙原為夫妻,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丙,嗣甲、乙離婚後,共同約定將丙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給甲之母親丁監護。茲因丙於國中時期學壞,在外屢涉非行,丁深感無力管教,而欲終止委託監護,惟甲已死亡 ,乙再婚不願再處理丙之事務,致丁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合意終止委託監 護。試問,丁可否逕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其終止所有委託監護權責,而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

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採甲說 14 票,採乙說 4  票)。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53 票,採乙說 11 票)。

甲說:肯定說。(一)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要之,委託監護與一般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二版第348頁)。(二)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父母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最新修訂版第459頁);委託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九版第451頁)。(三)由上可知,甲、乙雖選任丁為受託監護人,惟仍為丙之親權人,不能推卸其責任,丁僅係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且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既已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丁自得準用該條規定,自行決意終止其與乙間之委託關係。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監護)人丁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乙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並應發生終止委託監護之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

法律問題:甲住屏東,其十八歲之子乙因在台北就讀大學,乃委託其好友丙就近監護。詎乙某日駕車不慎撞及丁,致丁受傷,丁乃起訴請求丙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甲說: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四一五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二九七頁),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丙對乙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8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2 號

法律問題:某甲住屏東,未成年兒子乙在台北讀高中,住親戚某丙家,並委託某丙監護,某乙在學校損壞公物,學校即向某乙起訴,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乙說:父母在,未成年兒女由父母監護,雖甲之孩子某乙在台北讀書,委託某丙任監護職務。惟監護地位有專屬性不得移轉,應以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8月15日】
分享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