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而依照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也就是說法律限定遺囑方式只能以這5種方式為之,即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又遺囑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其形式無任何限制,亦不限使用本國語文,如苟為遺囑人所通曉,外國語文、今文、古文,均無不可。以下詳為介紹。
【代筆遺囑】
一、依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二、簡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經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自始自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代筆人製作之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代筆遺囑關於三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見證人於代筆遺囑上簽名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
三、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即可,則該「口述遺囑意旨」,自無須由遺囑人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已足以表達其真意,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經代筆人筆記後,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簽名,亦得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四、常見的代筆遺囑無效原因及類型如下:
1. 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聽聞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或遺囑人未以言語口頭陳述僅以動作表達(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2. 代筆人不具見證人資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就代筆人之資格,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觀之,代筆人自需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倘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應為無效。)
3. 見證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
五、補充一點,代筆遺囑不一定要由同一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才是合法的代筆遺囑(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六、又隨著科技的進步,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194條並沒有規定筆記的方式,只要將遺囑意旨用文字表明就是合法的方式,親自手寫可以,起稿後再用電腦打字做成也可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
代筆遺囑為實務上常見的一種,而交由專業律師協助處理,除了能確保遺囑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外,日後倘發生爭議時,法院亦可請律師到庭作證。
七、遺產是否可隨心所欲分配?
依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依照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可知,雖然遺囑可自由決定死後財產要分給誰,但不能違反「特留分」法律規定。而「特留分」,簡單來說就是「法律特別留給法定繼承人的一部分」。也就是你遺產再怎麼樣都不能獨留給任何一個你愛的子女,法律會強制你必須保留一小部份給每一個法定繼承人,透過遺囑自由分配是有法定上限的。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