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配合怎麼辦?

法院為監護(或未成年人監護選定、另行選定、改定之裁定),或輔 助宣告時,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願意配合怎麼辦?

首先我們先了解,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因此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願意配合,將無法完成完成「向法院陳報已開具之財產清冊」。

那未完成「向法院陳報已開具之財產清冊」之手續,會怎麼樣呢? 如監護人將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只能為「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如果要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裁定」時,法院恐亦以無踐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為由駁回聲請。

怎麼辦呢?可以向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條依據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由監護人或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等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主文:改定關係人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 1、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 2、然現行民法除就「監護人」有前揭事由,而設有該等規定以資因應外,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有類此情形,究應如何解決,未見明文,惟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倘無故延宕或遲未陳報,反可能嚴重影響其受妥善照顧及安養等權益,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類此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由監護人或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等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簡言之,如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開立財產清冊時有無故延宕或遲未陳報等情事,那得向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考資料

台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書狀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3年4月9日】
【照片攝於台灣嘉義阿里山December 25,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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