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監護(或未成年人監護選定、另行選定、改定之裁定),或輔 助宣告時,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願意配合怎麼辦?
首先我們先了解,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因此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願意配合,將無法完成完成「向法院陳報已開具之財產清冊」。
那未完成「向法院陳報已開具之財產清冊」之手續,會怎麼樣呢? 如監護人將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只能為「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如果要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裁定」時,法院恐亦以無踐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為由駁回聲請。
怎麼辦呢?可以向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條依據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由監護人或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等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簡言之,如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開立財產清冊時有無故延宕或遲未陳報等情事,那得向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考資料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3年4月9日】 【照片攝於台灣嘉義阿里山December 25,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