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外勞3年期滿出境後,再入境時,倘間隔未滿3個月,其年資是否須合併計算?

 

一、依照勞動部見解,外籍人士受僱於本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所簽訂勞動契約內容有關權利義務規定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契約相同,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受本國勞工法令之保障。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可知外籍勞工就原勞雇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於三個月內受僱同一事業單位而訂立新約,其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

二、又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及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可見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其與雇主簽訂之勞動契約限定期契約。

三、再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另所謂「換約」即包含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在內。因法條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實務上對於勞動基準法第10規定解釋係採擴張解釋,朝向保障勞工權益之解釋。

四、另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0條有關勞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綜上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其簽訂之契約為定期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法條文義解釋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勞工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拋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4日】 
分享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