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10042號,民國104年04月13日
主旨:有關法院裁判(含暫時處分)或成立和(調)解之內容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者,內政部移民署建議於通知函文內明確記載禁止出國(境)之對象,請轉知所屬參考,請查照。
說明:三、按內政部移民署就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者,如法院判決或調解之內容為「父或母一方不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非經一方同意,他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實務執行問題,前函之建議作法略以:
(一)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出國之對象及時間宜予明確,上開情形,請法院來函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該署始得依相關規定配合執行國境管制作業。
(二)如有經夫妻之一方同意他方得攜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由其他親友攜同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境者,亦須經法院函知該署於一定期間內(如:○年○月○日迄○年○月○日)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之規定。
二、 父母離婚,未成年子女由誰監護,有下列情況:
1.共同監護,合意由其中一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2.合意由其中一人單獨監護。
3.無法合意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酌定。
端視司法院民國104年04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10042號函釋,可知,未成年子女恐因父母監護權爭執或成立和解內容遭列為禁止出國對象!不過王律師好奇的是,司法院如何就內政部移民署之建議作法為配套措施?因為依內政部移民署之建議作法「如有經夫妻之一方同意他方得攜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由其他親友攜同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境者,亦須經〝法院〞函知該署於一定期間內(如:○年○月○日迄○年○月○日)廢止禁止出國處分,以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之規定。」,所以於上開情形,皆需向法院陳報「同意未成年子女出境」,然後再由法院發函予內政部移民署!對於離婚率偏高的我國,不知道該為未成年子女是否得順利出境遊學(旅遊)擔心,還是應該為我國之司法資源及行政效率擔憂!
【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 年 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