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民眾諮詢表示,欲持代筆遺囑至地政機關登記時,因為沒有見證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遭地政機關要求補正。
但依照民法規定,製作遺囑時,「需要附上見證人的證明文件」並非法律規定,因此我請民眾詢問地政機關依據,地政機關提示依據〔如圖〕,作為要求補正依據。
此時不能說地政機關之主張無理由,因為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一項「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但第二項又規定「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換言之,其實地政機關只需要用地政事務所電腦即可確認,遺囑見證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事由。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好查嗎?坦白說,即使申請人〔民眾〕有附上身份證明文件,至多也只能查「一、未成年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反而是由地政機關依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二項才能實際確認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事由。所以該機關承辦人忽略第 71 點第二項,而要求民眾提出「見證人的證明文件」之心態為何,實在令不解~
但 EASON律師建議,與其把時間花費在與地政機關交換或提醒還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二項上,還不如製作遺囑時,記得在附件附上見證人的身分證明,以免持遺囑於繼承登記時,遭地政機關要求命補正。
參考: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探訪日期:2023年2月23日}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探訪日期:2023年2月23日}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