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也可能犯法?會!有個資法的刑事責任!

大家在網路上吵架,或是想惡搞討厭的人時,千萬別做一件事:「把對方的電話號碼貼出來讓大眾知道」

很多人以為:「我只貼號碼,又沒貼名字,哪算洩漏個資?」 或是:「我以為那是A的號碼,結果現在是B在用,我又不認識B,應該沒事吧?」

⚖️ 大錯特錯!最近法院的一則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肯認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的真心勸告: 網路世界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不管是為了報復、惡作劇,還是肉搜,「散布他人電話號碼」這個動作,在法律上就是一條紅線。不要因為一時的衝動,讓自己背上「五年以下」的前科,這代價真的太大了。請大家保護自己的個資,也絕對不要隨意散布他人的個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雖誤以為0000XXX000號仍屬於證人甲○○所持用,為圖損害證人甲○○之利益,而於網路聊天平台(UThome)散播該行動電話號碼,然因證人甲○○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其後為告訴人所接續使用,雖持有人已變更,但被告散播電話號碼於公眾,對身為該行動電話號碼的後續使用者而言,仍有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的電話號碼持有者容或有不同,但被告在網路聊天平台(UThome)恣意散播給任何與他私訊的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使告訴人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電話號碼遭他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5年12月11日】
分享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