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非法外勞有刑事責任,介紹非法外勞去工作也有刑事責任

僱傭非法外勞,第一次處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則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介紹非法外勞去工作,未營利,第一次處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則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這個議題上,實務有個爭點,如果第一次是「營利媒介」,五年內第二次,但第二次是「非營利媒介」,那第二次之犯行是處罰鍰,還是算五年再犯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不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至於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偵卷第90至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又為本案非法媒介行為,然該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初犯」已明指遭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並不包括法院之科刑判決,另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否有意圖營利,既已做區隔規範,無營利意圖者,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有營利意圖者,直接處以刑事罰,則行為人雖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前科犯行,即不得列為同條第1項前已有違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初犯」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函釋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5條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見中簡字卷第19頁),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前揭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犯罪紀錄,尚不能等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被告雖於本案媒介阮氏雲為鄭庭誠工作,亦非屬5年內再犯,而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繩,其行為不罰。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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