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代為打卡或不實填載出勤紀錄,恐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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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出勤紀錄為勞工工資、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可明確勞資間權利義務關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施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故意,更以具有有此不法獲利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例如行為人施詐使他人錯誤相信自己確有提供勞務之目的,即在為獲取該他人給付之勞務對價,而非基於與獲取不法利益無關之其他目的時,方能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97 號 判決

至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鄧OO 矇騙OO公司而早退之舉,其主觀目的是否有不法謀求OO公司給付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為斷。

王翼升律師:

由上列實務見解可知,如果勞工係以『虛偽打卡』之詐術,令公司錯誤相信因有服勞務而給予工資,此部分即該當詐欺取財罪。
【王翼升律師: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最後更新日期 :202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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