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一、依照勞動部見解,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內勞字第506902號函釋在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負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四、末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勞動部見解及法條規定,可知符合下列情形者,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需負連帶責任:
(一)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須負連帶責任之前提乃承攬人、再承攬人所使用者為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自應參照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之勞工者。」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發生職業災害者為受雇主指揮監督之人。倘若,工班非固定編制於公司,工作並無一身專屬性,公司對於工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工人在組織及人格上,均非從屬於公司。雖工人按月領取報酬,然報酬金額端視工人施工進度決定,並非固定,仍與一般勞務對價之薪資有別。
(二)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依勞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勞安一字第○九一○○五○七八七號函釋,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固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然仍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此亦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可資參照。可知需該勞工確係從事最後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範圍,如勞工所從事者非最後承攬、再承攬事業單位範圍內之工作,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即無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此觀法條稱「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文義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實務上亦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澈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14規定第1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等之規定益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就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有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的措施,承攬人在交付再承攬時,亦同。倘若未善盡告知義務,則依同法第45條處新臺幣三萬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並予說明。

【本文僅供參考之用,如涉及個案,仍須以個案個別認定及查詢法律是否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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