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勞動二字第0920056353號見解,批發及零售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彈性工時。
二、又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化妝品零售業屬G大類即批發及零售業。則依上開說明,可見化妝品零售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彈性工時。
三、亦即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且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為因應各行各業不同之營運型態,訂有8週彈性工時規定。然勞工每7日中仍應有1日例假日。
四、如下範例:
另雇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基於健康考量,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且1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