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洩漏愛滋病患訊息遭判刑 臺中地院:患者隱私應受保護

【案例】
A為衛生所內之護士,某日在做愛滋病感染者列管業務時,
得知感染者即B身分,並將其透露予C,再由C輾轉告知B之親人,
B聽聞親人間之討論,因此得知資訊洩漏情事,A是否涉犯刑事犯罪?

【分析如下】

  1. 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既明定對於愛滋病感染者之資訊原則上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則感染者身分屬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公務員倘因其業務知悉感染者之身分,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此一訊息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衛生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士,具有公務員身份,因業務知悉感染者身分,自不得洩漏與他人,倘擅自將此事洩漏第三人,已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次按行為人雖具有護士身份,衛生所也有執行醫療業務,然衛生所同時也是公共衛生行政機關,任職護士執行公共衛生行政事務時,應係基於公務員之身份為之,從而行為人並非協助醫師進行醫療時知悉感染者身分,而是在代理同事做感染者列管業務時得知此事,而感染者列管係衛生所依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相關法規所為之公共衛生行政事務,故行為人應屬因公務而知悉此事並洩漏,與其護士身份及醫療行為無關,應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而非同法第316條之醫師佐理人員洩漏業務知悉秘密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參照。
  2. 可知根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愛滋病感染者的資訊原則上不得洩漏,感染者身分屬依法應受保護之隱私,公務員倘因其業務知悉感染者之身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若擅自將此事洩漏予第三人,即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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