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實務見解

以我的經驗,分割共有物案件,應該是民事糾紛的最大宗案件類型,但何時原物分割,何時可以採變價分割呢?什麼時候達到『分配顯有困難』的要件呢?看似具體,但其實很抽象。下面跟大家分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這個實務見解可以說是,到目前為止,Eason律師看過寫得最詳盡,也直接把法官思路脈絡直接於判決中呈現,尤其是將共有物分割方法論及於憲法基本權利[財產權、生存權]部分更是精彩。以下擷取重點分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 定,民法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而以「變價分配」為例外。而何時應以原物分割,何時應變 價分配,係以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判斷之標準。 至於何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於 「如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本條立法理由參 照),即得考量以變價分割等方式分割共有物。 2.惟本院認上開規定之理解及解釋,應回歸憲法,審酌分割共 有物事件之性質,考慮所涉及之基本權利,而就上開規定為 「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蓋法官適用法律,之所以必 須作「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乃係基於憲法之最高性 以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而來。法官解釋法律,尤其是需要 作價值補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固須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秉持立法意旨為之,然即使已盡到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秉持立法意旨以解釋法律之義務,法官仍時常面臨無從取 捨之困境。此際,如果沒有一個指導性的價值規範充當引導 ,而完全任諸法官一己之主觀價值判斷,整個國家法秩序勢 必趨於紊亂。而根據憲法最高性及法秩序一致性之法理,一 國的整體法秩序必須是一個有若金字塔般,上下井然有序的 法價值秩序體系,才能順利運作,則一般法院法官適用下位 階法律,面臨取捨困難時,要求其應根據憲法的價值規範解 釋之,自非無據。惟於私法關係中,所謂「合乎憲法意旨之 法律解釋」,並非意味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規範直接適用於 人民之間,而係從基本權的保護義務功能談起。蓋基本權的 保護義務功能,課予國家保護私人自由與財產,使免於遭受 其他私人侵害的義務,基本權就是在這裡找到一個「侵入」 私人與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的「缺口」。是不僅立法者制定私 法規定,規範私人與私人間關係,須受基本權拘束,即法官 於適用、解釋私法規定,解決私人間因基本權侵害所引發的 私法衝突時,亦應同受基本權之拘束,對相衝突之基本權作 適切之權衡(關於「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之詳細說明 ,另可參考許宗力大法官著,《司法權的運作與憲法─法官 做為憲法的維護者》,葉俊榮主編,《法治的開拓與傳承─ 翁岳生教授的公法世界》,元照出版,98年)。 3.本院之所以提出上開說明,係因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理 解上開規定所謂「原則原物分割,例外變價分配」,及解釋 「顯有困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如未透過上開解釋原則 ,加以尋求可能涉及之基本權利,而透過基本權之權衡,建 立可能相對較客觀,而具體之判斷標準,來決定何謂「顯有 困難」,則該條之規定,往往淪於兩造及法院間之各說各話 。縱令如本條立法理由提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之 標準,其中法律上之困難固較無疑義,惟此部分往往同時符 合同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之情形;而所謂「 事實上困難」,於極端案例亦可謂較無爭議(如依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均未達0.1平方公尺,顯然無法 為任何合理之運用,此類情形認定為「事實上困難」而不為 原物分配,應無疑義),然於一般事件中,所謂「困難」, 往往淪於個人主觀之認定,蓋於某人認為某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造成其使用上之困難;然對於另人而言,其所得主 張分得之土地,卻可能是其安身立命之唯一憑藉,是以透過 上開方式,加以解釋上開規定,似為一可能之解決之道,以 下即分別說明之。

㈢共有物分割方法所可能涉及之基本權利:財產權、生存權。 1.共有物分割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相同,涉及之基本權利主 要為財產權應無疑義,惟由於本條規定通常均適用於不動產 之分割,故往往亦涉及當事人之生存權。 2.其中關於財產權部分,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 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憲法上關於財產權之保障, 其最終目的可上溯至個人自由,及人格尊嚴。蓋人性尊嚴固 為現代法治國家憲法下,所保障之最重要之核心價值,然而 ,「讓人活得像人」,蓋如連最基本之溫飽都無從滿足,則 高談「言論自由」、「宗教自由」等,均屬建築在流沙上之 房屋,毫無意義可言,是無論西方學者馬斯洛所提出之需求 層次理論(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主張人的需 求由低至高,可分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 需求和自我實現等五種需求;或東方政治家管仲亦有謂「倉 廩實而知禮節,衣食足而知榮辱」,均可知財產權之保障, 實係確保現代法治國家下之人民能擁有身為人之基本人性尊 嚴,乃至於自由行使各種基本權利之根本。 3.惟上開解釋亦闡明財產權仍應有其行使之界線,除與其他基 本權利相同,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外,亦應受到社會責 任及環境生態責任等限制,此即所謂「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蓋個人所有之私有財產,原則上固得自由所有、使用及收 益,惟若容許每個個人都可以不受限制,肆意行使,由於社 會資源之有限性,及現代科技社會下,不當生產可能造成之 大範圍、影響之污染、破壞,往往會對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 造成更大損害,是財產權之行使,如上開說明,自應受到相 當之限制。 4.而就生存權部分,按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 所明定,此即為生存權受憲法保障之明文依據。而此一權利 之意義,係為向國家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條件之權利 ,屬於人權體系中社會權之一環,是為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 中,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所發展而成的基本人權。而 此一基本權利保障之效力為何,依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 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 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 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 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關於承 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 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 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 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 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 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可知生存權之保障,係賦予國家 一抽象之「尊嚴生活水準義務」,要求國家除有義務保障人 民之基本生存需求外,亦有提昇人民生存標準之義務與責任 。而於消極層面上,如上所述,國家於限制人民此項權利時 ,亦應注意不得使人民之生活水準無從維持此一最低之生活 水準。 5.綜上,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可能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生存權, 則於理解民法第824條,及解釋該條所謂「顯有困難」時, 即應於個案審酌此類基本權之衝突,以權衡決定應為原物分 割,抑或是變價分割。此部分將如後述。

㈣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 1.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主要為 財產權,及生存權,而應以何種合乎憲法之解釋方式,權衡 上開基本權利,決定於何種情形,應採原物分配;抑或是認 為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應以 變價分配而分割共有物?本院認為基於人性尊嚴、人格發展 既為包括財產權、生存權在內之所有基本權利之核心,則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背後之立法宗旨 應係在於盡可能使原本生活於其上之共有人,將不至因共有 物採變價分割之方案,使其失去安身立命之處,而所獲得之 價金又不足以使其能另求安身之處,而有害其生存權,是於 本條規定為上開規定,指示法院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使國 家在介入私人間爭議時,不致產生使(部分)人民原得享有 之生存權資源遭到過度剝奪。 2.至於本條規定之「顯有困難」,及立法理由中關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於解釋本條規定時,應如何說明?本院 認為基於上開說明,本條之「顯有困難」應解為涉及以原物 分割(含全部原物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配) 之分割方式,若未涉及共有人已於共有物上,依其應有部分 所得主張之範圍內,已存有之居住、利用之情形;或雖有此 類情形,然該共有人於共有物上之居住、利用之情形,已造 成公共安全有危害之虞之情形,而以原物分割之結果,無論 採何方案,均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因此減 損之情形,此時即為該條所稱之「顯有困難」。蓋因本條之 所以採原物分配為原則,其憲法上之依據已如上述,而倘共 有物上並無上述情形,則此時各共有人即無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導致其生存權受到影響之情形,而即應回到一般財產權 之目的,係在於使各共有人能自由地獨立使用、收益其應有 部分具體化後之利益,而達成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資源利用 之最大化。而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獲取之利益反較 獲取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為低,則自應認此時以原物分割, 反有害於各共有人之利益,乃至於市場上可能得透過拍賣取 得共有物,而促進社會整體最大利益之不特定第三人,是此 種情形即屬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至共有物上雖 有(部分)共有人之居住、利用情形,然此類居住、利用情 形,如有害公共安全之虞,何以又不得以此為由,而要求法 院應採取原物分割?蓋如上所述,財產權有其社會上之義務 ,是財產權雖應予以保障,然如財產權之行使將有害於社會 整體時,此時仍應予以限制,如共有人於共有物上興建,用 以居住之違章建築已達數十年,有因颱風、地震等自然災害 而倒塌之公共安全之危險;或共有人於共有物上種植作物以 維生,然此一種植之方式係有害於水土保持,則依上開說明 ,此類財產權之行使本得加以限制,則自無從以此主張應受 保障,而主張原物分割。 3.申言之,本條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憲法上之要求係要求法 院於共有人間,如除財產權之基本衝突外,另有生存權之因 素時,應優先考慮共有人於其上已有之居住、利用,而維持 其生活之生存權利,而要求法院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倘 若無此一因素,或有公共安全維護之重要公共利益,使共有 人主張原物分割,以保障其生存權之主張必須退讓時,即應 就共有物如何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使各共有人均得共享其 利,以發揮財產權之最大價值來加以衡量。如原物分割已可 使各共有人為有效利用,則基於既得權之保障,法院自無從 強加要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而使各共有人原已規劃之合理 安排,使用之共有物遭剝奪,而有害於共有人,是此時仍應 在本條「原物分配」之原則下,尋求一可使各共有人得享有 最大利益之原物分割方式;反之,若原物分割之各方案,均 反將使共有物於分割後之價值總額遭到減損,即應認為此種 原物分割將有害於共有人,且於社會整體經濟無益處之情形 ,即屬該條所謂「顯有困難」。就此,由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之意旨:「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似亦可得出上開結論,可資參照。

㈤民法第824條之分割共有物方法,於本案之適用:1.經查,本件兩造均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未就系爭建物有何利用之現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共有物分割應無涉及兩造間之一方或雙方,有因本件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有生存權受到影響之情形,是於本件僅需考量何種分割方法,可使兩造間因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而獲得最大經濟利益之方式。

【照片攝於越南 河內歌劇院 April 7,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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